您的位置:客服中心 》答疑解惑 》《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之我见
作为一名长期关注招标投标行业发展的专业技术人员,笔者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的《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仔细研读,赞成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电子招标、信用监督、标后管理和合同履约等方面的修订意见。同时,针对《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其他条款,笔者想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修改建议,供政策制定部门参考,希望能对做好修法工作有所启发。
一、针对《招标投标法》的修改建议
1.第十二条,删除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理由:减少招标人办事环节。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将此项备案内容增加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第十六条,第一款删除“的报刊”和“或者其他媒介”。
理由: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减轻市场主体负担。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运用,市场主体已经习惯通过网络来获取招标公告信息。2017年颁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3.第二十二条,在“招标人”后增加“招标代理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
理由: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保密义务,增强其保密意识。
4.第二十三条,删除“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理由:十五日时间比较长,且未考虑澄清修改内容是否影响投标文件编制。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其时间本来可以不受第二十四条的“不少于二十日”的限制,如执行“至少十五日前”这个规定,会影响采购效率。建议此条增加第二款,“如澄清修改内容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给予潜在投标人合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5.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修改为“联合体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中承担该部分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理由:对于需要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投标人共同完成的特殊项目,组成的“互补型”的联合体,如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条件,要求过高,不切合实际。
6.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理由:由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没有必要,实际工作中很少采用,如采用,会增加招标成本。
7.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删掉“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
理由:一是本法已于2017年12月对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不再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具备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库。二是本款是第二款的补充,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专家数量少、结构不合理等因素,为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建议不再使用招标代理机构库的专家。
8.第四十条,删除第二款的“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理由:把定标权全部还给招标人,让其充分履职。
二、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建议
1.第四条,删除“铁道”。
理由: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不再保留铁道部,其行政职能由交通运输部负责。
2.第十四条,删除“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理由:将定价权交由市场主体,国家不再制定收费标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出台文件《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包括招标代理收费在内的五种建设项目专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鼓励招标代理公司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为招标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将业务扩展到标前和标后,其收费根据其委托范围和提供服务的技术含量进行成本核算,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进行定价。
3.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资格预审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理由:借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做法,落实招标人负责制。
4.第十九条,在“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增加“对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说明未通过的原因。”
理由:为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以及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行政监督提供条件。
5.第二十六条,增加“投标人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保证担保形式缴纳”作为第二款。
理由: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促进资金流动,激发市场活力,将国务院清理规范保证金的举措和有关部门乃至各地在这方面的探索在条例中予以固化。
6.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邀请招标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公开招标项目没有投标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是否具有竞争性,不应仅仅以投标人的数量来确定。借鉴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招标的做法,以提高招标采购效率。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开标记录通过国家指定媒体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不变。
理由:开标记录进行公开是《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要求,将其固化上升到《条例》,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
7.第五十八条,在“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前增加“除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中标的项目外”。
理由:对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中标项目,赋予招标人的自主权,提高中标人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额度,确保项目保质保量实施,同时也是为了制约恶意低价中标行为。
增加第二款,“中标人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保证担保形式缴纳。”
理由: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促进资金流动,激发市场活力,将国务院清理规范保证金的举措和有关部门乃至各地在这方面的探索在条例中予以固化。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并说明确定中标人的理由。中标公告期限为1日。”
理由:规定时限要求,旨在督促招标人尽快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进行中标结果公告。中标结果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也有规定。将中标结果公告在《条例》中予以固定,通过信息公开,增加透明度,便于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和行政监督部门实施行政监督。
9.原来的第五十七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其他条款依次进行变更。
作者:冉光理
作者单位: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