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某采购人(中学)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一个预算金额在21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该项目虽没有达到发改委令第16号规定的400万元的限额标准,但采购人为规范采购活动,还是选用了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项目按正常程序进行并公示中标结果后,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调阅了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发现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中6个项目都报价,而只是报了5个项目,漏报了一个预算金额在10多万元的项目,除此之外还发现了其他两个问题。
为此,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认为该中标供应商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应判定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投标无效,同时认为该中标供应商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团队,怎么能把一个与学生安全相关的建筑项目交给一个连投标文件都编制不好或不负责任的供应商呢?其中标资格也应取消,要求采购人或确定排序第二名的递补,或重新组织开展招标活动。
而采购人则认为,经咨询工程管理部门的权威人士,只要中标供应商以原有报价为准,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总价不变,其漏报的项目必须按要求完成,不另增加费用,并在完工后进行认真验收,是可以接受的。
争执
为此,各方处理意见不统一。
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认为中标供应商是实质没有响应招标文件,且是一个不负责任的投标团队,应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
采购人则认为,因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的,各供应商的投标报价已公开,且项目建设档期趋紧,重新组织采购,不仅各供应商报价没有秘密可言,时间也不能保证工期,就让中标供应商按原投标报价承接工程算了。
供应商而坚持认为,既然没有质疑和投诉,且中标公示期已过,作为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无权更改采购结果,虽有漏报项目,但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愿意亏损做这项工程,按要求对漏报的项目进行施工。
采购代理机构认为,在整个采购过程他们都是依规依法进行的,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资格后审,资格审查的职责为评标委员会。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不应该调阅采购资料,如果要改变采购结果,只有采购人出具改变中标结果的理由及函件,才能或撤消中标通知书、或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也就是需要一定的法规依据和书面函件。
由于各执一词,致使采购合同迟迟不能签订。
建议
那么,对于类似问题,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呢?
1、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有没有权力调阅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从目前出台的政府采购法规来看,对于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有没有权力调阅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没有专门的规定。但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的精神来看,作为一级预算单位或采购人的上级部门,是有权加强对下级部门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的。该指导意见指出:“采购人应当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和所属单位管理,明确内部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对采购需求、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履约验收、结果评价等的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建立政府采购与预算、财务(资金)、资产、使用等业务机构或岗位之间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所以,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调阅下级的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是符合规定的,也是职责所在。
2、投标供应商漏报项目是否属于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为了保障工程项目招标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国家出台了不许可投标人自行修改清单特征和工程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填写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而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是漏报了项目,比“修改”清单特征和工程量更为严重。所以,可以定性为该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3、谁作出决定取消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既然采购人的上级相关部门有权调阅中标供应商的投标资料,且又发现了中标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的问题,那么,谁作出决定取消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呢?在目前的《招标投标法》和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对应的规定,也就是说评审结束且公示后发现的问题,由谁来认定或作出决定,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只规定了在评审过程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只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7条有相应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却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那么,这就有一个法规的适应性问题。按常规,工程的招标采购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规,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笔者认为,当有关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或借鉴其他成熟的法规,毕竟法规总是滞后于实践。
所以,该取消中标供应商资格的决定应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专家对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其依据为《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所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认定错误情况除外”,因此,看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否属于实质性未响应招标文件,如果确认为是,则由评审专家出具意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据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撤消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至于是否按推荐名次顺延?还是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这就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处理了。
4、对原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如何处理?
之所以出现反复,是因为原评标委员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28条也规定,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因此,事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除了应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外,还应以书面形式将情况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由监督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
5、采购代理机构有没有责任?
在这件事上,表面看上全都因评标委员会没有认真履职责造成的,但实质上采购代理机构是有一定责任的。一方面采购代理机构的组织者在评审前应提醒评标委员会注意是资格后审,评审专家有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复核上没有认真把关。
反思
1、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的主体,负主体责任。目前,少数采购人将采购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后就当“甩手掌柜”,不管不问,甚至放弃相关权力。该项目就是采购人都没有选派人员参与评标委员会参加评审活动。美其名曰是不带观点、更加公平,实则是推卸责任、不负责任。
2、一些交易中心搞“封闭”评审,不让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组织者进入评标现场,致使采购代理机构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审、制止和纠正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违法违规行业的职责无法落实,一旦评审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将其组织、监督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因此,必须改变这种管理模式,采取有效措施,既保证评审的公正性、独立性,又保证各采购当事人认真地履行职责。
3、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增强其责任心和提高其评审水平。目前,一方面是少数评审专家参与评审的其出发点不纯,有些是为了打发时间、有些是为了“攒一点私房钱”、更有少数人甚至是他人的代言人。另一方面是少数评审专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不强,知识陈旧,对政府采购知识知之甚少,对评审专家的权力与义务不了解。
4、完善政府采购的法规体系。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实行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可依、可循,必须完善政府采购的法规体系。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