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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判定及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1-01-21 09:26:53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并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辨别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要“二看”:

1.看招标范围:资金来源或项目性质;

  2.看规模标准

  一、招标范围

(一)资金来源

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预算资金”,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的,也属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需要注意的是:项目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计算。

16号令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通过16号令第二条,从资金来源上判断,我们可以得出,下列几类项目均不在招标范围内:

1.使用预算资金不足 200 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2.预算资金占投资额不到10%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该资金未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二)项目性质

16号令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据此,从项目性质角度看,我们可以把国务院批准的招标范围简称为“目录”。即民间资本投资的(不使用16号令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资金)目录以外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即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第二条规定,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以下五大类中的18小类即为“目录”)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上述规定的“等”,应按照“等内”理解。

   二、规模标准

16号令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需要注意:一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二是对于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合同估算价中,任意一项都没有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整个项目总承包可以直接发包。三是“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仅仅是勘察与勘察、设计与设计、施工与施工、材料与材料、设备与设备同类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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